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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2月18日 星期四

投資型保險

個人投資型保險所得課稅規定
發佈時間: 2010-2-04 10:39

記者李岱容/報導

日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自99年1月1日起要保人與保險人新訂立之投資型保險契約,契約連結之投資標的或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標的發生之收益或保險人處分或贖回所連結投資或運用標的者,保險人應於收益發生之年度,按所得類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分別計算要保人之各類所得,由要保人并入當年度所得額,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規定課稅。

該局表示,該投資型保險之收益,除國內證券交易所得部分外,凡屬國內股利所得、利息所得或海外所得者,均須計入要保人綜合所得總額或基本所得額中,并依相關稅法規定課稅,但有下列情形者,則免計入所得總額中課稅:一、因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自投資型保險契約投資資產之價值所為之各項給付,非屬所得稅法所規定之保險給付,免計入受益人之綜合所得總額及基本所得額課稅。二、因要保人解約或部分提領,保險人自投資型保險契約投資資產之價值所為各項給付,免計入要保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該局指出,投資型保險所得課稅規定,適用於99年1月1日以後新訂立之保險契約,對現有保戶并無影響,至於其後所訂立之投資型保險契約,該投資帳戶之收益,若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其為分離課稅者,無須并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為營利所得所分配之股利,該可扣抵稅額得自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為存款利息所得,亦可適用27萬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所扣繳稅款亦得自結算應納稅額中減除。至於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收益,全戶海外所得未達新臺幣100萬元,尚無課徵基本稅額問題。

今年起個人海外所得全年達新臺幣100萬元者須課稅
發佈時間: 2010-1-27 09:10
記者達韻如/報導

日前,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與其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合并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自99年1月1日起取自香港、澳門或歐美等全球海外地區之所得,全戶全年合計數達新臺幣100萬元,須并入基本所得額,故民國100年申報99年度個人基本所得額,系依所得稅法規定之綜合所得凈額,加計下列4項特定免稅所得額及扣除額之合計數:1.海外所得:個人於海外從事證券投資、土地交易、租賃所得、執行業務所得等,舉凡未曾向中華民國繳納稅款之海外所得,全年合計數未達100萬元者,免予計入;達100萬元(含100萬元)者,應全數計入。2.保險給付:95年1月1日以後訂立之受益人與要保人不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給付,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超過3,000萬元者,扣除3,000萬元以後之余額全數計入。3.未上市、未上柜及非屬興柜公司股票及私募證券投資信托基金之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4.個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之捐贈」。

該分局指出,依照上述所計算出來的基本所得額在600萬元以下者,因可扣除600萬元之扣除額,故沒有繳納基本稅額之問題;基本所得額超過600萬元者,應先扣除600萬元後,再就其余額按20%稅率計算基本稅額,算出基本稅額後,需再與一般所得稅額作比較,當一般所得稅額高於基本稅額時,即依一般所得稅額繳納所得稅,無須繳納基本稅額;當基本稅額超過一般所得稅額時,除按一般所得稅額繳納外,并另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再減除海外已納稅額扣抵限額繳納,亦即另須繳納之基本稅額=基本稅額-一般所得稅額-海外已納稅額扣抵限額;至一般所得稅額系指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減除投資抵減稅額之余額。又海外已納稅額扣抵限額=(基本稅額-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海外所得÷(基本所得額-綜合所得凈額)。

該分局還表示,境外所得雖自99年起并入基本稅額課稅,惟須同時符合以下4項條件,即1.所得人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2.申報戶全戶海外所得達100萬元。3.基本所得額超過600萬元。4.基本稅額減除海外已納稅額扣抵限額大於一般所得稅額,才會繳納到基本稅額;且最低稅負制實施迄今已經4年,但課徵對象全國約僅5,000戶,占全體申報戶的千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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